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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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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 2009-06-1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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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信息披露

    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,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。
    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,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,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。
    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:
    (一)特许人的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、注册资本额、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;
    (二)特许人的注册商标、企业标志、专利、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;
    (三)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、金额和支付方式(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);
    (四)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、服务、设备的价格和条件;
    (五)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、技术支持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、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;
    (六)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、监督的具体办法;
    (七)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;
    (八)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、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;
    (九)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;
    (十)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;
    (十一)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;
    (十二)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。
    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不得隐瞒有关信息,或者提供虚假信息。
    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,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。
    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,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。

第四章 法律责任

    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,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,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予以公告。
    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,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 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,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,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仍不备案的,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予以公告。
    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、第十九条规定的,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予以公告。
    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予以公告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、误导行为的,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
    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三条规定,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,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予以公告。
    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    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,依照《禁止传销条例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
    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

第五章 附    则

    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、专利许可的,依照有关商标、专利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。
    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,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,加强行业自律,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。
    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,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,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;逾期不备案的,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。
    前款规定的特许人,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    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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